(2015)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芳与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芳,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196号。法定代表人刘珍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东(一般代理),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与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审判员杜天鹏、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广汉市北京路二段6号开发一处商品房楼盘,名为广信鹭岛。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00169、备案号为20130307000006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29646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交房,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交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1426.99元。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由于公司在资金运作中出现问题,目前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位于广汉市北京路二段6号商品房楼盘“广信鹭岛”。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由原告购买“广信鹭岛”1幢11层2-11-2号商品房,总价329646元。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定为2014年9月30日前。合同十三条对逾期交房的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卖出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交付购房款329646元。因被告的原因,在交房时间届满后,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30日,被告发出交房公告,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1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公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则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现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且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29646元×127天×万分之五=20932.2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逾期交房违约金20932.21元;二、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36元,由被告广汉市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