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汉族,无业,住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宛某自2015年2月份起至7月份止,在本县籍山镇城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财物计人民币12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宛某至本县五里大转盘“海昕”酒楼,窃得现金700余元、“罗西尼”牌手表一只、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西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40元,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西门车站张墩巷,将被害人佘某家门锁扭坏后进入室内,将客厅的橱柜内一个女式钱包里的800余元现金窃取。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利民路“大厨小吃”快餐店三楼,从三楼阳台跳到二楼阳台,撞开被害人张某家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4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荷花塘小区4栋502室,撬开被害人殷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0元。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环城南路156号,趁被害人陆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窃得200元。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环城南路7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薛某家中,在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5000元。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东门大转盘老梅园宾馆附近,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在床头缝隙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8、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千禧花店”隔壁二楼,进入被害人左某家,在大衣柜内窃得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宛某至本县籍山镇“今日家园”小区,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窃得现金300余元,硬“中华”牌香烟5包。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5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宛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前罪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依法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宛某非法所得12365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