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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范平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范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92号申请执行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祥辉、唐文,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范平秀,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平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借款本息74406.1元予申请执行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承担执行费1016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云虹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明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