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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向前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太塘村金锹形山场其已故母亲的坟地前烧纸钱时,不慎引燃了坟地周围的茅草,火向四周蔓延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至太塘村金锹形山场、新亭子山场、新禾村老亭子山场、沙桥村尸尿冲山场等部分山场过火。经鉴定,过火总面积4.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6公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害村组负责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肖某丙的证言;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经肖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肖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本院决定对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