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与吴荣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吴荣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开。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昌。上诉人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荣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吴荣昌自2009年8月到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处先后从事门卫、保管工作。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受甲方邀请乙方自愿到甲方上班,乙方系农村劳务人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工作期间农村养老保险由甲方缴纳;(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故临时放假,放假期间乙方到其他单位上班或者回家干农活不受甲方的约束,恢复生产时乙方仍按甲方要求来上班,乙方上班后甲方给予放假期间每月300.00元生活补贴;(3)甲方因不可抗力原因及政府有关部门命令停产,根据实际工作时间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4)乙方如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劳动报酬,本协议自行终止;(5)乙方如不愿在甲方继续受聘,需提前五天向甲方提出解除协议及雇佣关系,本协议自行终止;(6)协议时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7)甲乙双方合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报酬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4月12日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出路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告处以立即停产,并处罚款1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缴纳了罚款,于2012年5月23日停产放假,原告吴荣昌离开被告处,2014年平泉县最低工资1310.00元。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然处于停产状态,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3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变更《劳动合同书》的停产放假《协议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有效合同部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明令停产,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政府明令停产则应为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政府宏观政策调整,而不是可归责于被告尾矿库超高生产被责令停产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9450.00元(300.00元/月×3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格式条款约定在被告恢复生产原告上班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于2015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核定经济补偿金7205.00元(1310.00元/月×5.5月),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荣昌经济补偿金7205.00元(1310.00元/月×5.5月)、生活费9450.00元(300.00元/月×31.5个月),合计1665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平泉兴隆一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协议自然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协议终止后,被上诉人回家务农或者已经到其他企业工作,并且有的人员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现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自由裁量本案,作出超过仲裁时效的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公司是2012年5月23日停产,被上诉人只工作了几个月,此后再无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无法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被上诉人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合同条件成就,上诉人才发给被上诉人300.00元生活补助金。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期间至今未能恢复生产,被上诉人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同时双方约定的是生活补贴,不是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荣昌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公司因停产放假,将双方原有劳动合同变更为停产放假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关于《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有效合同部分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因尾矿库超高生产而被责令停产,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明令停产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每月300.00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于2015年1月16日期限届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终止,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为系列案件,本院已对其中相关案件发还重审,所涉案件一审审理时间较长,但上诉人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现其二审举证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曾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