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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戚元磊与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元磊,徐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371号原告戚元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博,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戚元磊诉被告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元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借给被告5万元,两三天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3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借条。借款时因双方关系不错,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也支付过一些利息,但没有具体标准。2015年10月份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戚元磊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徐博,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戚元磊提交的被告徐博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博向原告戚元磊借款8万元,原告提交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元磊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