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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由振福与于召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召安,由振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召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振福。上诉人于召安与被上诉人由振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召安、被上诉人由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由振福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内搬运货物时将装有甲苯水的塑料桶碰翻,被告拿起碰翻的塑料桶闻了闻,放下,任由桶内甲苯水流淌,既不擦拭消除隐患,也没有将这种情况告知原告。导致甲苯水流淌至加热炉附近遇火源发生轰然火灾。火灾导致原告房屋、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全部烧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401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召安一审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合理,起火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原因是被告到原告处拉货时将甲苯水碰翻所致。2、青岛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身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共损失为1338395元。3、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火灾导致东邻居墙皮破裂原告赔偿800元。5、收条一份。证明火灾导致前邻居窗破损原告赔偿600元。6、收条一份。证明因火灾原告重新租赁厂房及设备共支付55000元。7、甲苯水一份。证明甲苯水系有味液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甲苯水不予认可,认为现场的液体是无色无味的。同时被告认为火灾与其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于召安无证据提交法庭。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50000元。再查明,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11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厂生产车间内;起火点位于生产车间内加热炉东侧地面上存放的物品附近;起火原因系于召安在车间内搬运货物过程中将装有甲苯水的塑料桶碰翻,甲苯水流淌至加热炉附近遇火源发生轰燃所致。青即墨价政字(2014)571号青岛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本案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一)房屋……合计397727元。(二)机器设备……合计320835元。(三)原材料、小工具及产品……合计670033元。以上共计1388595元。原审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加害人,应根据过错情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事实清楚,应得到赔偿。本案火灾事故公安机关已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召安在原告车间内搬运货物过程中将装有甲苯水的塑料桶碰翻,甲苯水流淌至加热炉附近遇火源发生轰燃导致火灾发生,故被告于召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甲苯水系危险物品,却将其放置于易被触碰的位置,且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提醒义务,原告生产车间内亦无完善的消防设施,存在消防隐患,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于召安应承担80%责任,原告由振福应承担20%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情况,因双方对青岛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原告自身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失为1388595元,对其鉴定费7000元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经评估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召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由振福房屋及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476元【(1388595元+7000元-50000元)×8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1938元,由原告由振福承担4388元,由被告于召安承担175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核实好证据后,重新对此案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我在2014年9月26日上午接到由振福要货的电话,让我送干燥剂,在我完全不知道车间内这么大的危险和陷阱的情况下,经由振福家人允许,到车间拉小车运货,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将约30斤的甲苯水碰翻,该桶没有盖盖也没有易燃品的提示并放在一个不稳的高处,这样的存放会让猫狗与任何人都能碰翻,事实证明我碰翻的是颗定时炸弹,我急忙扶起塑料桶用手沾了一下,闻了闻也没有色也没有味,有监控证明了我的表情,由监控证明了由振福是故意这样精心摆放的,他要把我烧死,他这是要报复社会的犯罪行为,我要求由振福赔其生命和精神损失费5050000元,我拉着小车去装货,从装货到厂房门口约2分钟,突然看到车间内加热炉附近发生轰然打火,自己进行救火,直到帮助救火的好心人和119将大火扑灭其才离开现场。这次火灾让我及其家人遭受到严重致命的精神打击。对于评估,该单位藐视法律,不按国家正规的流程来进行评估。房屋面积约350平方米,屋顶是钢结构(包工包料每平方约100元),门窗共16个,每平方约180元,电每平方材料加人工费约20元,新的制鞋设备一套共约11万元,发电机约6万元,与评估数目价格相差甚远。由振福是位于城后村人口密集的居民区中,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私自建厂、私搭乱建,占用居民胡同,没有消防证与消防设施,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存放使用这么多容易让人碰翻的易燃品,导致我与居民邻居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和受损。我是无罪的,无责任的。这次火灾事故导致我头痛、眼痛、至今有加重痛感,我要求被上诉人由振福赔偿我与家人的三次生命损失费和三次精神损失费3050000元整。被上诉人由振福二审答辩称:对方是没有经过我允许进门的,对方把甲苯水碰倒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任其流淌,因为甲苯水不是第一时间就着火的而是流淌五六米远后才着火,他自己不采取措施同时他出来之后也没有通知我,当时起火后我问他他不承认,消防看到录像后,他去派出所才承认,一审时我就认为我没有责任,因为是乡里乡亲,按照数额刑事都可以起诉,我们只起诉了民事,失火后他们说给我钱,分5次共给了5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墨公安消防大队在对上诉人于召安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于召安认可:将塑料桶内盛装的液体碰翻后,拿起桶用鼻子闻了一下,有异味,液体都流淌在地面上,没有去擦,直接推着小推车走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由振福认可:甲苯水放在普通塑料桶里,不是用拧的旋转盖子,而是用盖子直接压下去;桶上既没有文字也没有警示标志。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焦点:本次火灾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后,即墨公安消防大队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认定火灾事故系上诉人于召安在车间内搬运货物过程中将装有甲苯水的塑料桶碰翻,甲苯水流淌至加热炉附近遇火源发生轰然所致。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在碰翻塑料桶时,闻了里面的液体,无色无味,但其在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碰翻的液体无色,但有异味;面对流淌在地面的异味液体未作任何擦拭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火灾事故正是由于上诉人于召安的该次碰翻甲苯水并任由其流淌至加热炉引起的,对因此给被上诉人由振福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由振福作为皮鞋制造从业人员,对于生产车间内摆放的甲苯水为易挥发、易燃液体是明知的。但其在明知易燃液体与加热炉共处一个生产车间的状况下,并未对该易燃液体作出明显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对主要操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未对安全生产设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致使车间存在消防隐患。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该漠视安全隐患的行为,因此对于该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于召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由振福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于召安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由振福各项损失共计787357元【(1388595元+7000元)×60%-50000元】。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精心摆放甲苯水塑料桶,意图将上诉人烧死和报复社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命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5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由振福房屋及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787357元【(1388595元+7000元)×6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1938元,由被上诉人由振福承担9618元,由上诉人于召安承担1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被上诉人由振福负担7664元,上诉人于召安负担9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