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执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明青与马秀岭、马忠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青,马秀岭,马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青,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马秀岭,男,194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马忠华,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4月05日向被执行人马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忠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忠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元(实际控制金额***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献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