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蒙益晖与黄桂林、麦浩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益晖,黄桂林,麦浩超,吴健良,梧州大自然投资有限公司,覃天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益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丽霞,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桂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浩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健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大自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品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天理。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蒙益晖因与被申请人黄桂林、麦浩超、吴健良、梧州大自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覃天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益晖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借条》证明蒙益晖起诉时覃天理的保证时效未过,覃天理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覃东明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了覃冬明负有将出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大自然公司名下的义务,因此《保证协议书》中“一书二证”的“二证”应该为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而不是建房之前要申请报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也只有该“二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之时才符合蒙益晖与覃天理签订《保证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只有覃天理自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直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办在大自然公司名下才能保证出借人蒙益晖的资金安全。其次,覃东明于2013年1月22日向蒙益晖出具的《借条》表明覃冬明向蒙益晖再次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的产权证,进一步证实“二证”是指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即使蒙益晖与覃天理对《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一书二证”有争议,也应视为约定不明,蒙益晖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时效期限,覃天理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麦浩超、吴建良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摁指模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因此其二人与黄桂林应是共同的借款人,应当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覃天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保证协议书》中对“一书二证”的约定是明确且无争议的,蒙益晖所认为的“二证”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协议本意以及法律的规定。从本案涉案《借款协议》来看,用于抵押的建筑物为在建工程,有关证件为蒙益晖保管和控制,因此,其明确知道当时所说的办理产权过户是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此外,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一书二证”内容作出的函复以及覃天理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证实《保证协议书》中的“一书二证”含义是明确的。保证协议签订后,覃东明已经将在建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顺利变更到大自然公司名下,此时建筑物的产权已经属于大自然公司,能否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于大自然公司,与覃东明无关,故不可能约定覃东明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综上,《保证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明确的,覃天理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保证义务,且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可以推断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在建建筑物的产权已经属于大自然投资有限公司,故覃天理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蒙益晖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蒙益晖申请再审时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1日覃东明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保证协议书》中“一书二证”的“二证”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2013年1月22日覃东明向蒙益晖出具的《借条》,拟以借条上的借款目的是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所需而证实《保证协议书》中的“二证”是指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覃天理对蒙益晖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也不能证实二审判决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证协议书》约定的“一书二证”中“二证”的具体内容。2.麦浩超和吴健良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担保人。(一)关于“二证”的问题。蒙益晖与覃天理签订的《保证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时效从借款之日起至覃冬明办好一书二证到大自然公司名下为止”。现蒙益辉与覃天理就何谓“一书二证”发生争议,该“一书二证”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覃天理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蒙益晖主张“二证”是指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覃天理则认为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蒙益晖拟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借条》进一步证明“二证”的具体内容。但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保证协议书》上约定的“一书二证”具体所指,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蒙益晖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鉴于蒙益晖与覃天理对《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二证”具体内容提出不同的观点,而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直接证明《保证协议书》中“二证”具体所指,因此,对“二证”内容,应结合借款协议和保证协议的内容、借款和保证目的以及借款当时抵押物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办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此合格单和上述一书两证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凭据之一。此外,办理房屋产权凭证,还需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经查,蒙益晖与黄桂林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是梧国用(2012)第004693号以及梧国用(2012)第004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蒙益晖自述上述抵押物是在建工程,由大自然公司向覃东明购买,黄桂林向蒙益晖借款就是用于购买该房地产,为了有效保障蒙益晖借款的资金安全,由覃天理与蒙益晖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覃天理自愿为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至覃东明办好一书二证给大自然公司名下为止;《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所涉的抵押物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房产证、报建手续仍在覃东明名下;《保证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11月9日,涉案抵押物即梧国用(2012)第004693号、梧国用(2012)第004541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涉项目的项目申请人姓名、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经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由覃冬明变更为大自然公司;2012年12月12日,经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大自然公司取得上述项目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表明,将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在建房地产的项目申请人姓名、许可证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办至大自然公司名下,即为《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变更事项。覃东明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产权证书,但在签订保证协议后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大自然公司享有,故该抵押物后续的产权凭证等手续的办理均应以大自然公司的名义进行,覃东明已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不负有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大自然公司名下的义务,因此,蒙益晖认为《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二证”之一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到大自然公司名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而覃天理主张“二证”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本案在建的抵押物当时的状态而言,更具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覃天理抗辩认为的“二证”内容,并认为已经办好“一书二证”至大自然公司名下,覃天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遂驳回蒙益晖对覃天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蒙益晖同时主张如双方对“一书二证”有争议,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保证期间不明确,认为应该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但如上分析,从《借款协议》、《保证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蒙益晖与覃天理签订《保证协议书》时,对协议书上表述的“一书二证”指向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的,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争议,因此,蒙益晖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麦浩超和吴健良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担保人的问题。虽然2012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首部里蒙益晖在“出借人(甲方)”处签字摁指模,黄桂林、麦浩超和吴健良分别在三处“借款人(乙方)”签字和摁指模,但《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中有保证条款和担保人方面的明确约定,在该协议的尾部落款部分,“出借人(甲方)”为蒙益晖的签字和摁指模,“借款人(乙方)”处为黄桂林签字和摁指模,麦浩超、吴健良则分别在“借款担保人2”、“借款担保人3”处签字和摁指模,且蒙益晖作为一审原告,其在民事起诉状明确请求由黄桂林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大自然公司、麦浩超、吴健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述黄桂林因购买房屋向蒙益晖借款,大自然公司、麦浩超、吴健良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黄桂林与大自然公司、麦浩超、吴健良又没有出庭应诉、举证和答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浩超与吴健良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蒙益晖申请再审认为麦浩超与吴健良是共同借款人,与其诉状所述相矛盾,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蒙益晖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蒙益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益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