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洪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洪艳,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刘大村一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洪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洪艳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刘大村一组自家院内与李奎发生争吵,邵洪艳持械将李奎头面部、左手臂、肩部及左侧额骨砍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奎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邵洪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洪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洪艳家属与被害人李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邵洪艳家属一次性赔偿李奎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李奎对邵洪艳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通话记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邵洪艳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洪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洪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邵洪艳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邵洪艳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洪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洪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