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林光平与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化、吴炳全、张良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平,张良桥,何代云,代碧德,尹国辉,苏明富,苏怀华,吴炳全,王士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林光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道华,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21日。被告张良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日。被告何代云,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被告代碧德,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0日。被告尹国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被告苏明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被告苏怀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被告张良桥、苏明富、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5日。被告王士良,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0日。被告吴炳全、王士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桥,男,汉族。原告林光平与被告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化、吴炳全、张良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楚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平及委托代理人林道华、毛冬杨,被告苏明富、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化、张良桥及其代理人周保前,王士良、吴炳全之代理人张良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平诉称,原告系8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原告林光平右小腿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多段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8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得不出院与8被告协商,除医疗费后支付了原告85000元人民币;原告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2天,共用去医疗费12686.61元人民币,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862.61元人民币、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86032.79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元(原告父亲:6489.72元,原告母亲:8652.96元),以上费用共计424624.0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40500元,还应支付284124.08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予以撤销。八被告辩称,一、原告是操作失误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光平上船第三天,由于个人的操作失误,在停止输送带时只关闭发电机,没有拉下总闸,也没有拉下分闸,也没有关闭用电设备,致使另一员工夏安静在烧焊时启动发电机,从而情致输送带运转,进而导致林光平受伤。二、8被告及时对原告进行医治,并妥善对其进行了安置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治疗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付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8万余元医疗费和生活费,出院后至2014年12月养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林光平6万多生活费、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在2014年11月下旬,原告与张良桥一起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骨科进行了影像DR检查等并咨询了主任医生与主治医生,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苏明富的住船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40550元。并于当天履行了该协议。三、原告因骨髓炎住院和致残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是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分摊责任,原告不能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找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在8被告合伙经营的广安采2085号挖石船上工作,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修理广安采2085船的输送带的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工人夏安静烧焊时启动电源开关,导致输送带运转,导致原告林光平右小腿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出院。此次治疗中,八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除八被告共同经营的川广安采2085船为原告已交纳的医疗费83300元外,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140500元。此一次性赔偿金140500元被告已经完成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2月27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9998.09元。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西南医院住院,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4514.05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Masquelet骨重建(Ⅱ期),此次共花去医疗费62350.47元。四次住院共计163天。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光平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林光平续医费评估为243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1、是否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如存在慢性骨髓炎,骨髓炎与2013年11月21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是多少?3、重新鉴定伤残等级,4、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有无权利对此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续医费。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林光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参照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林光平目前右胫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3、林光平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系其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等原发性损伤并发症,与2013年11月21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0%。4、针对贵院委托书,其中一项鉴定事项为“林光平从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2015年9月9日,其间的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有无权力对此进行鉴定?”针对该鉴定事项,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及送检材料,我机构无法作出公正、客观的评定,具体请办案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审定。另查明,林光平从2011年底开始居住于罗渡镇临江社区。其父林德全生于1941年2月22日,其母周明芬生于1943年9月9日,林德全、周明芬共生育五个子女,林光平系其三子。同时查明,八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川广安采2085船,并于2013年9月13日在广安市岳池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苏明富,实际系八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股东份额如下:张良桥9/28,王士良1/28,九尔(尹国辉)1/28,吴炳全1/28,苏明富1/7,代碧德1/7,苏怀华1/7,何代云1/7。原告林光平要求不按工伤进行处理,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请求法院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售房合同、工伤赔偿协议、股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且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140500元,但该协议约定的费用与林光平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法院进行撤销,原告林光平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月薪4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四次住院病历并无医嘱明确指出其每次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的656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其住院期间共163天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93天。原告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供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故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但原告提供了岳池县罗渡镇临江社区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临江社区,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另一名工人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应按过错分摊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光平为八被告合伙经营的采石船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维修输送带,在停止输送带时只关闭发电机,没有彻底关闭船上电源,致使船上的另一员工烧焊时启动发电机时输送带运转,导致原告林光平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修理输送带时要保证电源关闭,但原告未对船上电源彻底断电,这一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船上的另一名工人存在过错,原告放弃的应由另一名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要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八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华、吴炳全、张良桥合伙经营川广安采2085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八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本案原告林光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862.61元(126862.61元+7000元),2、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68元(父亲林德全6489.72元、母亲周明芬865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094元(87元/天1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4163元(45697元÷365天193天),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原告实际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355008.29元,根据责任的份额,由原告承担35500.83元,由被告方承担319507.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500元,还应支付179007.46元。原告请求的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故此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此外,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的认定和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林光平与被告苏明富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由被告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华、吴炳全、张良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光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9007.46元;三、驳回原告林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林光平负担310元,由被告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华、吴炳全、张良桥负担2790元。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林光平承担1760元,由被告苏明富、王士良、何代云、尹国辉、代碧德、苏怀华、吴炳全、张良桥承担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楚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俊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