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32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董哲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后,在未深入了解情况下于2002年7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不久,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经常殴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骨折,两次因伤住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3万余元。现原告仍需时常支付成百上千元医治旧伤留下的后遗症。原告已给予被告多次机会,但仍对原告施以家暴,造成原告对被告已心存惧怕,害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起开始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义务。2015年5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5)政民初字第86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是积极悔过并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通过短信等方式对原告变本加厉的威胁和恐吓,导致夫妻感情不但无好转迹象,反而更进一步彻底破裂。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很好,原告诉状的陈述经常吵闹,殴打不符合事实,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婚生子吴某理应共同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由其选择跟谁一起生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学习费各付一半直至大学毕业;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7.5万元:位于政和县房产,银行账号为9********************4,9********************2,1*******************的存款,服装店转让费40000元,其他私隐房产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原告曾于2015年5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5)政民初字第86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政和县北大路83号房产已经被房子出售者收回,原告确认退房款为1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号线索,经查询,户名为范某某的9********************4账户于2013年10月12日销户,户名为吴某某的9********************2账户于2013年9月19日销户,查无账号1*******************。再查明,政和县服装店于2014年转让,转让款40000元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银行账号、证明以及银行查询回执、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法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求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意愿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虽称需征求孩子的意见,但亦表示孩子肯定不愿意跟原告生活,且原告也主张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鉴于被抚养人吴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系教师,有稳定的工作,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吴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吴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政和县一套房产,原告称房子于2015年是因无法继续供款被收回,双方确认已经退购,原告自认领回退房款120000元,被告认为退款14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自认证据规则,采信原告陈述的120000元。原告称其中有7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领取了退房款,且不能举证证明房款已用于清偿债务或共同开支,故该笔退房款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并享有住房公积金,该笔退房款原告分得70000元,被告分得50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无法查到尚有余款,被告称系原告将钱拿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的去向,故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不予采纳。政和县的服装店于2014年转让,原告称收取的转让款40000元已经用于进货还款及消费,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原告处,故其请求分割该笔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还有其他私隐房产及存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分割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若在离婚后有发现原告隐藏、转移的财产,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吴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婚生子吴某2016年5月份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所就读学校、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结算,由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一年支付一次,原告范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吴某某。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退款120000元,原告范某某分得70000元,被告吴某某分得50000元。原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5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