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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青年东路。机构代码:67591468-7。负责人刘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该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胡文斌,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五营乡马小村村民。住该村大湾34号。身份证号:6205221985********。被告常毅,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果业管理局职工。住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新城**号。身份证号:6205221986********。被告刘萍,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秦安县莲花中学教师。住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新城**号。身份证号:6205221986********。被告王海宁,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秦安县档案局职工。住秦安县兴国镇解放路县委后院**号。身份证号:620102198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文斌向原告提交商户保证贷款申请,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购电脑、复印机等,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文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被告胡文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与被告刘萍、常毅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胡文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但当借款第九期开始还款时,胡文斌未依约还款,电话不接,并故意拖延,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尚欠借款本金60072.17元及利息10451.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对保证人刘萍、常毅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仍未履行相关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胡文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刘萍、常毅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海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担保函》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72.17元,逾期利息10451.42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判决执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胡文斌主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常毅、刘萍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亲笔签名并盖有指印。2.被告常毅、刘萍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目的: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王海宁的《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王海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海宁是放款当天追加的担保人,没有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其签订的《担保函》与贷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一样。4.《按时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知晓《逾期警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承诺按时还款。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胡文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常毅、刘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与被告刘萍、常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了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1份,放贷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胡文斌、常毅、刘萍、王海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文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申请小额贷款20万元,被告胡文斌及其保证人被告常毅、刘萍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海宁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担保函》1份,载明:被告王海宁自愿为被告胡文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胡文斌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时,被告王海宁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海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担保函》上签了名。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萍、常毅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经被告刘萍、常毅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刘萍、常毅愿意为被告胡文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刘萍、常毅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文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文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用途为进购电脑、复印机等;原告通过被告胡文斌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胡文斌”,账号“60825200127224098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胡文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放款账户给被告胡文斌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胡文斌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胡文斌按约定归还了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本金及利息;此后,再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胡文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文斌、刘萍、常毅、王海宁偿还借款本金60072.17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文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胡文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胡文斌按约定给付了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斌归还借款本金60072.17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担保函中约定,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为被告胡文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0072.17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常毅、刘萍、王海宁承担被告胡文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斌追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胡文斌承担。被告刘萍、常毅、王海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存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