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春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耀,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春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尤溪县城关镇埔东路9-2号二楼的房间门锁撬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炬火M18手机盗走。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炬火M18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5元。涉案手机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陈某某。2.2016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春耀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折叠刀将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大埔路46号的三楼房间锁撬开,进入房间实施盗窃,被随后回家的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扭送至尤溪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卡片、折叠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0)尤刑初字第4号、(2012)尤刑初字第193号、(2013)尤刑初字第235号、(2014)尤刑初字第2号、(2014)尤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春耀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6)9号《关于被盗的炬火M18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手段,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春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春耀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春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卡片、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