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南通市音乐部落KTV服务员。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姚港路64号2幢403室的暂住地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姚港路64号2幢403室的暂住地内,容留葛某、“张欢”(身份不明,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姚港路64号2幢403室的暂住地的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姚港路64号2幢403室的暂住地的房间内,容留瞿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周某、葛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