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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强与兰沫、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强。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沫。委托代理人周宏威。委托代理人罗学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金仕。申请再审人龚强与被申请人兰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来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二审判决将覃金仕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兰沫无证据证实其借给覃金仕的款项用于了夫妻或家庭生活,因此,因该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覃金仕个人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再审人龚强对本院作出的(2014)来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庆欢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