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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峰与翟玉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翟玉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丰。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翟玉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峰于2015年12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其贷款押金1403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翟玉丰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由龙祥公司工作人员朱闪作为证明人,原告购买了被告在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N×××××号货车,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豫N×××××号车主由翟玉丰转为李峰,此车一切事务与原车主翟玉丰无关,全部由李峰负责。此协议自2011年3月29日前由翟玉丰负责,之后由李峰全部负责(2011年3月29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欠被告购车款28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因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13日,汽车销售商将贷款保证金14038元退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款应当退给原告,并要求用该退款充抵所欠被告车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翟玉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峰给付购车款28000元。经审理,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峰给付翟玉丰购车款2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峰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在翟玉丰诉李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峰系被告,李峰对涉案贷款保证金的归属问题仅仅是提出了抗辩,未提起反诉。而在李峰诉翟玉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李峰又系主动撤诉,故原告李峰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李峰要求被告翟玉丰退还贷款保证金140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2011年3月29日之前车辆的一切事务由翟玉丰负责,之后由李峰负责。但根据交易习惯,所谓“负责”通常是指违章、罚款、未处理的交通事故以及由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被告交纳的贷款保证金是对按期偿还贷款行为的担保,被告对该贷款保证金享有专属财产权,在未经双方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李峰对此不拥有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李峰不服,上诉称: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在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N×××××号货车,双方约定2011年3月29日之前由被上诉人负责,之后由上诉人负责,一切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在无违约的情况下支付了下余购车款。由于双方交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4月13日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本应该退还给上诉人的14038元押金退到被上诉人名下。该押金是被上诉人与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时约定的附属项,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被上诉人据为己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作为依据,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翟玉丰辩称:涉案的14038元是借款保证金,并非购车款,不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虽约定此车一切事务全部由上诉人负责,但并未就涉案的14038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涉案的14038元是贷款保证金,并非购车款,与车辆所有权不具有隶属性,不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发生转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