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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钱小明、吴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钱小明,吴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0号。代表人:申屠玉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菅秀伟,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明。被告:吴燕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菅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因向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产所需,以被告钱小明名义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1210000元,被告吴燕芳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签订编号:330017227-011-201000162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小明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30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钱小明承担。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钱小明发放贷款1210000元。同日,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与原告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富房预字第10015241号)。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应付按揭款额。截止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30736.26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15358.5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736.26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15358.59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要求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要求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1100元;三、原告要求对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944.78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18796.17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并要求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于2010年11月4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发放贷款1210000元。4、预约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以其购买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贷款转户基本信息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结欠原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1046094.85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被告钱小明(借款人、抵押人)、吴燕芳(抵押人)签订编号:330017227-011-201000162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小明因购置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0年11月4日至2030年11月4日);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吴燕芳向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因借款人钱小明于2010年10月14日向建设银行富阳支行申请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该款金额12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吴燕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钱小明发放贷款121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屋(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53109号)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894**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抵押人为吴燕芳、钱小明。2015年9月起,被告钱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钱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26944.78元(此后2015年12月21日还款2.43元),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18796.17元,被告吴燕芳也未尽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钱小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钱小明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可依约要求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建设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归还借款本金1026942.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所花律师费符合有关部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以其所有的商品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26942.35元,支付利息18796.17元(包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律师费211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中对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1号1601室房屋(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53109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89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5元,由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