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待业。2014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川15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