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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农家小院餐馆旁,携带毒品海洛因66.17克,联系买家准备销售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归案。毒品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摩托车上扣押的毒品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反扒队员李某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农家小院餐馆旁边执行反扒任务时,偶遇被告人张某欲将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将被告人张某稳住,同时电话通知附近反扒队员,队员们赶到后提出先验货,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座位打开,货箱内藏有大量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当场被抓获。(4)书证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扣押的情况。(5)书证四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上交入库的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复兴村一带执行反扒任务,骑车到农家小院餐馆旁边巷子口时,遇一骑摩托车男子从里面出来。他把车停在其面前,问其是不是来拿货(指海洛因)的。其说是的,并提出要求看货。他就从衣服荷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给其看,其为稳住他就问他货纯不纯,并说身上只有600多元,叫一个朋友过来可以多买点。于是其就给其他队员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其他队员赶到,要求验货。他从摩托车下面拿出一大包海洛因,于是被队员们抓住扭送到派出所来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反扒队员李某的电话,得知一个有毒品人员被稳住了。于是其带领其他队员迅速赶到复兴村农家小院旁边巷子口处,看到李某旁边站着一个中年男子,旁边停一辆白色摩托车。其提出验货,该男子从白色摩托车坐垫下面拿出一包蓝色袋子装着块状海洛因,其看完后还给该男子,该男子刚将毒品放回摩托车坐垫下面,其和队员们就把他抓住扭送到派出所。(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反扒队长刘某带其在复兴村一带巡逻时,接到电话说有人有毒品。其和刘队长快速赶到农家小院旁边巷子口,看到一中年男子,还有一台白色摩托车。刘队找提出要求验货,该中年男子从白色摩托车坐垫下拿出1包蓝色塑料袋子,让刘队长看后,再放入摩托车坐垫下面。刘队长说抓,就一起抓住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66.17克。(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带着毒品到复兴村一带想找买毒的人。在农家小院附近遇到一个像是吸毒的人,其就主动打招呼问要不要货,对方说要,并说还有一个朋友也要,接着打电话叫来四个人。他们要看货,其就将摩托车坐垫下面的毒品拿出来给他们看,然后就把其抓了。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海洛因66.17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贩卖的故意;属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购买毒品的一方为便衣反扒人员,反扒人员只提出要购买毒品,与上诉人张某之间仅有毒品买卖合意,没有毒品数量和价格合意,也没有进行毒品的钱货交易,应以贩卖毒品未遂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上诉人张某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农家小院餐馆旁,遇到反扒人员李某某,问其是否要“货”,准备将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贩卖给反扒人员李某某等人,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诉人张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内共查获塑料袋装白色粉末5包、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2包、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系毒品海洛因,共重66.1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其携带毒品欲找买毒品的人,看见一个像是吸毒的人,就主动询问他是否需要购买毒品;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张某问其是不是来拿货的。故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贩卖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犯罪是行为犯,构成犯罪既遂和未遂标准,是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来判断。本案上诉人张某携带毒品,遇到反扒人员李某某,问其是否要“货”,并出示毒品让其验货。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66.17克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