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晋永普等诉李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永普,晋永记,李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367号原告晋永普,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晋永记,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春华,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晋永普、晋永记与被告李春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永普、晋永记,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永普、晋永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椅子圈窑洞前砌墙工程施工。浆砌墙每方180元,干砌墙每方80元,工期为30天,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量,工程合款120254.8元,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0254.8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施工款402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我干的工程。地上部分已完工且工程款已结清;地下部分至今没有验收,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经过洽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支付。目前,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议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议合村村委会)没有向我拨付该部分工程款,故我暂时不能支付该款项。本案原告提交的《椅子圈工程验收结果》是单方伪造的,该验收结果上李春华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椅子圈窑洞前砌墙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浆砌墙每方18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方量计算,两道墙开渠补3000元;干砌墙每方8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浆砌墙611.38立方米、干砌墙127.58立方米,按施工实际发生量结账”。现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向二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8万元。诉讼中,被告称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李春华”的签字系伪造,并申请对“李春华”签字及“2014.12.24号”进行笔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笔记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李春华”和落款日期是被告本人所写。2016年1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申请出具了《说明》,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致。另,被告称除二原告所述的已付款8万元外,还向二原告支付了3万元。对此,二原告述被告所称的3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款,而是二原告与议合村村委会之间施工协议的施工款,该3万元的付款主体亦为议合村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施工款。现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施工款,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李春华”为被告所写,故对于被告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永普、晋永记支付尚欠施工款四万零二百五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