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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立诉毛吉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毛吉庆,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70号原告王立,男。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吉庆,男。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立与被告毛吉庆、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毛吉庆、顺达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诉称:2015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尹大东驾驶湘J2B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立沿省道S240线由东往西行驶,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高桥村肖堰组路段时,因夜间视线不良,加之其醉酒驾驶,导致摩托车与(毛吉庆驾驶后)停在前方道路北侧的湘J285**号重型牵引车的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尹大东当场死亡、王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尹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毛吉庆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顺达汽运公司的湘J285**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72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拟证明原告王立受伤住院治疗及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5、证明3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及小孩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毛吉庆、顺达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应无责;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属商业险免责范围;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免赔率10%;原告损失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核减;人保财险常德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3、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相关责任免除已尽详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超载加扣免赔率,存在安全隐患的属商业险免赔范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2,被保险车辆停靠路边,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就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病历无加强营养医嘱;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表、无用工单位执照,形式上无负责人签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真实反映扶养人的情况”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提出了“对证据1,被保险车辆停靠未行驶,事故发生与超载无关;对证据3,投保告知确认书未填写时间,无法确认告知时间”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毛吉庆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所举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两被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6,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拟证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组证据可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已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4的拟证事实相悖,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该两组证据不能拟证其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尹大东驾驶湘J2B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立沿省道S240线由东往西行驶,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高桥村肖堰组路段时,因夜间视线不良,加之其醉酒驾驶,导致摩托车与(毛吉庆驾驶后)停在前方道路北侧的湘J285**号重型牵引车的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尹大东当场死亡、王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尹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776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陪护1人60日,营养60日;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3、被告毛吉庆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顺达汽运公司的湘J285**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4、原告王立,1979年8月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兴荣建安有限公司从事通信铜改光项目工作。原告王立之子王斌,2007年7月5日生、原告王立之子余雲,2012年5月24日生,由原告夫妻抚养。原告王立之父王建国,1955年8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赡养。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立书面承诺:原告王立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按丧失劳动能力8%计算;放弃对尹大东亲属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85**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与同事故中死亡的尹大东损失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毛吉庆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代替被告毛吉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0776元;2、误工费:按照100元/日计算97日为9700元;3、护理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60天,护理费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营养费计算60天为3000元,合计35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拾级伤残,计算20年(28838×20×8%)为46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立之子王斌计算10年19501元×8年×8%÷2为7800元、原告王立之子余雲19501元×15年×8%÷2为11700元、原告母亲的计算19年19501元×19年×8%为296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952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拾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上述7项合计130808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264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64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按在同事故中受害人尹大东的该部分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尹大东的损失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641221元)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91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03898元,该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毛吉庆向原告赔偿31169元,被告毛吉庆、顺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58079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王立承担983元;由被告毛吉庆、顺达汽运公司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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