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福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福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3227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负责人蒋敏霞,总经理。被告王福喜,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天津滨海新区。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福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向被告住所地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过程中,始终未找到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福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另行通知。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