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贺桐与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东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张贺桐,河北东威工贸有限公司,傅文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诺德中心11号楼1611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桐。原审被告:河北东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旭原审被告:傅文旭,成人,上诉人北京鸿威鼎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贺桐、原审被告河北东威工贸有限公司、傅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将诉讼请求从2814.7万元变更为1814.7万元,是故意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是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3124.7万元,不是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1814.7万元。本案涉嫌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案情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贺桐在原审民事诉状中起诉的标的额为2814.7万元,该案件应以标的额2814.7万元来确定管辖权。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