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钱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钱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67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1号。负责人姜新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锐鹏。被告钱志杰。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钱志杰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4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73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志杰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钱志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是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的方式。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734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7342.47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4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