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现标、闫凡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现标,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45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元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纪现标,农村居民。被告:闫凡芹,农村居民。被告:付绍臣,农村居民。被告:付振栋,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纪现标、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现标、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纪现标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由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现标未答辩。被告闫凡芹未答辩。被告付绍臣未答辩。被告付振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纪现标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刘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42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纪现标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7333‰,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4)年第423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纪现标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纪现标返还本金51.21元,支付利息6948.79元,尚欠本金49948.79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948.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纪现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纪现标借款后返还本金51.21元,支付利息6948.79元,尚欠本金49948.79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纪现标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自愿为被告纪现标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现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48.7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6948.79元)。二、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纪现标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现标、闫凡芹、付绍臣、付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