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青、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754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峰,该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青,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林,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利永,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业,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告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青从我社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青偿还贷款本金2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8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被告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青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并由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青偿还贷款本金20元,尚欠借款本金4998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未��付利息,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林、刘利永、潘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青、李林、刘利永、潘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