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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许,赵某甲和赵某乙(已判决)在任县辛留寨村庙会大街上玩有奖套圈游戏时,与旁边的吴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用砖块和石膏瓶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吴某的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赵某甲与吴某达成和解,吴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乙供述、证人李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犯罪事实辩解称:赵某乙和吴某打架的时候,他先是拉架,后来用手搂住了吴某,赵某乙用砖往吴某的头上砸了一下,他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赵某甲和赵某乙(已判决)在任县辛留寨村庙会大街上玩有奖套圈游戏时,赵某乙与旁边的吴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甲上前帮忙将吴某搂住,赵某乙用砖块向吴某头部砸了一下,之后赵某甲用套圈得来的石膏瓶又向吴某头上砸了一下,吴某受伤倒地,随后赵某甲和赵某乙离开现场。经鉴定,伤者吴某的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吴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他和赵某乙一起去任县辛留寨村赶庙会,中午吃完饭,他和赵某乙去街里玩套圈,因为玩套圈赵某乙与吴某发生争执,之后赵某乙与吴某打了起来,双方只是拳打脚踢的乱打,当时他就拉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从街边砖垛上拿了一块砖头,想砸赵某乙,他就搂住了吴某,吴某没有砸着赵某乙。在他还没有松开吴某的时候,赵某乙拿了一块砖上前往吴某头上拍了一下,后赵某乙又用套圈用的石膏制品往吴某头上砸了一下,吴某倒在了地上,随后二人离开。他对吴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2点多,他和刘某去辛留寨村逛庙会,他和刘某在会上因玩有奖套圈和赵某乙发生口角,之后就打了起来,一开始是拳打脚踢相互乱打,他将赵某乙摁倒在地,这时和赵某乙一起的赵某甲开始打他,用拳头往他头上打了几下,他跑到街边一个砖跺跟前,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拿在手里,赵某乙见他拿砖也拿起一块砖,见此情况,赵某甲上前将他搂住,还没等他挣脱开,赵某乙就用砖往他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他被砸懵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同案犯赵某乙证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他和同村的赵某甲去任县辛留寨村看庙会,当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赵某甲在辛留寨街里玩套圈时,因看见吴某在一旁指手画脚的笑他,他就骂了吴某一句,吴某也还口骂他,他就用拳头往吴某头上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就拳打脚踢的相互乱打起来。吴某将他摔倒在地后,就跑到了街北的一个砖垛跟前,从砖垛上拿起一块砖向他投掷,当时砖砸在了他右肋部位。他跑到砖垛跟前也捡起一块砖去砸吴某的时候,看见赵某甲搂住了吴某,他就用砖朝吴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吴某抓住了他的胳膊,他在挣脱过程中摔倒在地,这时赵某甲用套圈得来的石膏瓶往吴某头上砸了一下,他们把吴某打到在地,就离开了现场。他对吴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吴某是她丈夫的姨父。2014年3月2日是辛留寨村庙会,下午13时许,她在辛留寨村东看到吴某在跟别人拉扯、推搡,后来她就躲到了一边,接了一个电话后看到吴某躺在地下,旁边还有砖头,旁边的一位老人告诉她说打架了。她看到和吴某拉扯推搡的人胖胖的,大约有二十多岁。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是辛留寨庙会,中午吃完饭,他与吴某去街里,在街上看到有套圈的小摊,因为玩套圈吴某与赵某乙发生口角,之后吴某与赵某乙就打了起来,一开始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双方只是拳打脚踢的乱打,在打架过程中,赵某乙从和他一起的赵某甲手里夺了一个套圈奖品(石膏制品),然后向吴某投掷了过去,但是没有砸着吴某,随后赵某乙和吴某又打在了一起,这时赵某甲也上前打吴某,赵某甲用拳头往吴某头部打了几拳,在此过程中,吴某将赵某乙摁倒在地,之后吴某跑的街边一个砖跺跟前,赵某乙从地上起来和赵某甲一起跑的砖跺跟前,赵某乙从砖跺地下拿了一块砖(红色整砖),赵某甲看见赵某乙拿砖,于是上前就搂住了吴某,紧接着赵某乙就用砖往吴某头部砸了一下,砸完之后吴某并没有倒地,吴某用手抓住了赵某乙的胳膊,之后他看见赵某乙倒在地上(具体怎么倒的没看清),这时赵某甲在一旁有又用套圈得来的石膏制品往吴某头上砸了一下,见此情况,我就赶紧跑到一旁去打电话叫人,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是辛留寨村庙会,当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街上看见吴某正和一名体态偏胖的年轻男子相互拉扯,还有一名体态偏瘦的男子在中间拉架,后来吴某和那名体态偏胖的男子相互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对方那名体态偏瘦的男子还在拉架。在此过程中,吴某打到了那名拉架的男子身上,那名拉架的男子着急了,于是就开始拉偏架,半搂着吴某,那名体态偏胖的男子拳打脚踢殴打吴某,后来他往旁边商店躲,他走到商店门口时,听见类似瓷器破碎的声音,他就扭头看见吴某与对方那名体态偏胖的男子拉扯了几下,随后吴某就躺在了地上,那名体态偏胖的男子从一旁砖垛上拿砖,被体态偏瘦的男子夺了,接着那名体态偏胖的男子往吴某身上踹了两脚,之后就走了。后来他从跟前过的时候,看见吴某右耳朵出血了。7、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024)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伤者吴某照片证实:吴某的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指出赵某乙就是用砖致伤他头部的人,赵某甲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经刘某辨认,指出赵某乙就是用砖致伤吴某头部的人,赵某甲就是参与殴打吴某的人。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自动投案。11、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5年1月22日,赵某甲与吴某达成和解,吴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12、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赵某甲归案后已被撤销网上追逃。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乙已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决。14、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15、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和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一处一级轻伤,一处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解称在打架过程中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吴某,但同案犯赵某乙和证人刘某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用石膏瓶打了被害人吴某头部,赵某乙供述和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主动投案,但其供述与其犯罪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辩解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少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