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带机动车驾驶证、未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MEJX**号红色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周村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纠。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