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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肖斌,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和安村四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终15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1711-5,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和安村四组细巷园卫星田园房屋。法定代表人孟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万,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肖斌,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和安村四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和安村。负责人邓振强,该队队长。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斌、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和安村四队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被上诉人肖斌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一审反诉,并愿意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二审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一审起诉,被上诉人肖斌撤回本案一审反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1元(上诉人已预交4918元),减半收取1058.55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和剩余案件受理费共计3859.45元退还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614.5元,由被上诉人肖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614.5元中的1540元退还上诉人广西南宁统日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74.5元退还被上诉人肖斌。审判长  胡青兮审判员  袁宇飞审判员  吕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贵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