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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马丽琴与周建军、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琴,周建军,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65号原告:马丽琴,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建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菏泽���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组织机构代码:59658415-7。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被告: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组织机构代码:59780135-2。法定代表人:林淼。原告马丽琴与被告周建军、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建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建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判令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定陶基业温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建军向原告马丽琴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建军今向出借人马丽琴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其中40万元,按照借款人的指定,由出借人存入或转入下列银行账户,即开户行:泰隆;户名:周建军;账号:62×××15;借款利率:每月1.8%;借款人须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及实现债权费用赔偿提供连��责任保证。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定陶基业温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后被告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丽琴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理费21000元。二、被告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6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29元,由被告周建军、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