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荣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荣芳,农民。2007年11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荣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荣芳的承包土地于2006年分别转租给同村村民苏某甲和卢某,均未到期。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苏荣芳以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转租给朱某为由,骗取朱某现金15180元;2015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苏荣芳以出门用钱、不往银行卡上存钱无法取钱为由,骗取苏某乙现金11600元。被告人苏荣芳骗取的款项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荣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卢某、刘某的证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欠条、景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芳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荣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荣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荣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苏荣芳退赔朱文元15180元、苏庆荣1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