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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牟海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牟海涛,李某甲,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别名:杨阳),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东宁街道康安委**组,公民身份证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海涛(绰号:小亮),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吉林省临江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某某(别名:周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海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牟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牟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676802.7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牟海涛、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越超(此件2页,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