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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某、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承揽了山西昱祥龙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建平在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自属楼房配套安装固定式升降机(平台)的项目。后其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安某实际控制的山东济南吉顺升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一台S**-升降机(平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安某通过物流将该升降机(平台)送至被告人刘某指定的地点。同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安某、刘某在现场没有可靠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无专业人员统一指挥、未接受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带领工人王长兵、孙艳平用四人人力推扶的方式,对处于侧立状态重达2吨重的升降机(平台)进行挪动冒险作业,在升降机(平台)倾斜跌倒中,孙艳平因躲闪不及被压住,后被告人安某、刘某等人使用铁管撬起升降机,将孙艳平挪出后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艳平符合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安某、刘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几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安某、刘某的供述;2、证人王长兵、张建平、刘德昌等人的证言;3、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5、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离石区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刘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4月15日济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社区矫正。2016年4月18日方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