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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超与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350号原告何超,女,汉族,乌海市统计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康红,女,汉族,乌海市统计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何超诉被告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逾期利息100元/天,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4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康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逾期利息按100元/天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每日100元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94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超借款130000元,利息29466元,共计159466元;二、被告康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何超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承担1744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