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瑶等不当得利纠纷(929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王瑶,马庸持,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庸持,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敬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黄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皓南,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瑶、马庸持,原审第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北城致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王瑶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马庸持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邻、刘廷龙,金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胜、吴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发包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北城致远公司就金科•阳光小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北城致远公司向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参与贵司组织的阳光小镇六期9#楼、10#楼、C2#楼商业、D6号楼车库的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投标,我司中标,同意作出以下承诺:1、我司保证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贵司交纳50万元作为购买贵司指定物业的定金,余款部分将在本工程结算后的尾款中扣除,该指定物业具体情况详见下表:…”。表上载明的指定物业位置及房号为金科蚂蚁SOHO(金科•国际广场),现公安机关编号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总价款9425010元。在表上有手写的“马庸持2011.7.1”。在庭审中,北城致远公司称原件在金科房地产公司,该证据是从金科房地产公司复印出来的。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编号0091257,载明收到马庸持定金50万元,房间号01栋商业-1-1商业号,手写有“北城致远中标投标保证金50万元转为房款”。2011年12月31日,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编号0091258,载明收到马庸持定金50万元,房间号01栋商业-1-1商业号,手写有“北城致远抵款”。2013年4月18日,金科房地产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阳光小镇六期9#楼、10#楼、C2#楼商业、D6号楼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三)》。2013年10月30日,金科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北城致远公司200万元,交款事由为“抵金科蚂蚁二楼1栋1-1商业(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2014年9月16日,北城致远公司向金科房地产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载明:兹有马庸持购买金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科蚂蚁SOHO-01栋商业-1-1号物业:现委托贵司在北城致远公司承建的金科阳光小镇六期9#、10#、C2#、D6#车库土建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6903527元,用于支付马庸持购买的金科蚂蚁SOHO-01栋商业-1-1号物业的房款。北城致远公司认为该《扣款委托书》上北城致远公司的印章虚假,申请鉴定。2014年9月26日,金科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北城致远公司6903527元,交款事由为抵款搭房(金科蚂蚁SOHO-01栋商业-1-1,马庸持),收款方式为工程抵款搭房。2014年11月3日,马庸持出具《金科股份房屋退还及更名申请》载明:本人马庸持于2011年6月28日购买金科蚂蚁SOHO项目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物业,现因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正式更名申请。2014年11月7日,金科房地产公司收到北城致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1年6月28日与贵司签订了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金科蚂蚁SOHO附12号商业抵扣工程款的承诺书,现我司款项已全部抵扣完毕,我司原本打算以马庸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名义与贵司签订该商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故原缴款票据我司均要求贵司以马庸持的名义开具,现我司因自身原因自愿将该商业以王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名义与贵司签订买卖合同,若因再次更换名称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我司自行承担。北城致远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申请了对此承诺书上北城致远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金科房地产公司(卖方)与王瑶(买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瑶购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房屋,总成交金额9425010元。2014年11月11日,金科房地产公司向王瑶开具发票号码00166342-00166351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1月14日,王瑶取得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的案涉房屋。2015年4月29日,北城致远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院征求王瑶、马庸持、金科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三方均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并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庭审中,北城致远公司提供了U盘中保存的北城致远公司总经理黄中强与马庸持的现场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据,拟证明马庸持是采取夹带骗取的方式获得了北城致远公司给金科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王瑶与马庸持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关系,王瑶仅仅是帮马庸持取得这个房屋然后贷款融资,而且王瑶与北城致远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王瑶称对于音频里面的人物是否是马庸持还是对方的黄总不清楚,而且录音资料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王瑶是否支付对价给马庸持,不是马庸持说了算,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马庸持单方说他与王瑶什么关系,或者收取了多少钱,只是马庸持的一面之词;录音没有同步录像,马庸持是否受到了胁迫,做了违心的陈述,都不清楚;所以录音里面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马庸持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仅仅是录音的载体,是否经过剪辑需要进一步确定;就算是录音资料也应当整理成书面的材料,以便全面质证;就录音本身来说存在马庸持受胁迫的可能,马庸持虽然在场,但对方有多人在场,多人采取了胁迫,追究刑事责任等语言来威胁;关于本录音当中不外乎是多人提到了夹带,而夹带两个字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马庸持作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他报送材料可以和多份材料一起报送,审批盖章,这个行为是符合常理的;在录音中提到了一个所谓的承诺书,也无法确认就是本案争议的承诺书,而且我们最后过户的承诺书上面并没有落款时间。金科房地产公司认为按照王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北城致远公司的2011年、2014年的承诺书及相关手续,金科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两份承诺书与王瑶签订了买卖合同,金科房地产公司只认北城致远公司签章,金科房地产公司与王瑶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属实;对录音中的人员据代理人所了解有马庸持在场,但是具体人员构成不清楚。因北城致远公司未明确录音中的承诺书是指的哪份承诺书,且夹带所盖就是认可了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与北城致远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对2014年11月7日,金科房地产公司收到北城致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北城致远公司明确,在举示录音证据后,是否就是认可了金科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收到的《承诺书》上北城致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明确对《扣款委托书》上北城致远公司公章的意见是虚假公章还是夹带所盖。北城致远公司在限期内未作出明确答复,反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扣款委托书》和《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未明确是哪一份《承诺书》。双方因案涉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北城致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瑶和马庸持返还北城致远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的金科蚂蚁SOHO(金科•国际广场)的房屋。2.要求王瑶和马庸持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北城致远公司与金科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是以房抵款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双方未就案涉以房抵款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金科房地产公司从未向北城致远公司交付过案涉房屋。北城致远公司就案涉房屋对金科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王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诉讼中,北城致远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北城致远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对自己认为公章虚假和认为公章夹带所盖的矛盾说法,未有合理解释,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未进行明确,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未明确是对哪份《承诺书》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北城致远公司对《承诺书》的鉴定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对《扣款委托书》也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也不准许。此外,王瑶并非从北城致远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王瑶是基于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王瑶、马庸持在王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即使对金科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影响的是金科房地产公司的物权,而非北城致远公司的物权。在北城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科房地产公司与王瑶、马庸持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北城致远公司也无权要求王瑶向北城致远公司返还案涉房屋。马庸持目前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占有案涉房屋,北城致远公司要求马庸持返还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北城致远公司对2014年9月16日的《扣款委托书》和2014年11月7日的《承诺书》上北城致远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对北城致远公司要求王瑶、马庸持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城致远公司要求王瑶、马庸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北城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城致远公司负担。北城致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城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王瑶、马庸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瑶、马庸持以欺诈方式或伪造上诉人印章方式取得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购买权及已付款等合法权益,王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缺少合法的基础;2.王瑶与北城致远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偿取得北城致远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购买权及北城致远公司已付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一审法院不准许北城致远公司对《扣款委托书》、《承诺书》的鉴定申请,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北城致远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中马庸持自认了自己以夹带骗取的方式获得了北城致远公司给金科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但这并不能排除马庸持为了减轻自己责任,故意将伪造北城致远公司印章制作的《承诺书》说成是以夹带方式骗取。因此,北城致远公司对马庸持可能伪造其公司印章的怀疑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4.一审法院在认定王瑶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北城致远公司主张的效力不一致时,应依法告知北城致远公司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北城致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并非北城致远公司,合同撤销权不应当由北城致远公司行使,马庸持是否存在欺诈或伪造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王瑶不是无偿取得案涉房屋,金科房地产公司是收到了王瑶支付的房款的。一审法院反复要求北城致远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北城致远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从全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北城致远公司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马庸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王瑶的答辩意见。北城致远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不当得利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案涉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没有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即使存在不当得利,北城致远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关于鉴定的问题,北城致远公司自相矛盾,一会主张是夹带行为,一会又主张是伪造行为,一审法院向北城致远公司进行了告知,但其并没有答复,且马庸持与北城致远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来工程款应由马庸持收取,所以北城致远公司承诺工程款抵案涉房屋款是合乎常理的,马庸持没有伪造或者欺诈的必要,事实上马庸持也没有伪造相关印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城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北城致远公司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二审中,北城致远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扣款委托书》及《承诺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北城致远公司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事项被鉴定机构退回。二审另查明,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北城致远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马庸持、王瑶返还案涉房屋,其在二审中亦明确提起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马庸持、王瑶是否应该向北城致远公司返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附12号金科蚂蚁SOHO(金科•国际广场)的案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北城致远公司无权请求马庸持、王瑶返还上述房屋,北城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二审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同意了北城致远公司对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扣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北城致远公司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北城致远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对北城致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扣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瑶基于上述《扣款委托书》及《承诺书》,与金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可见,王瑶取得案涉房屋并非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对北城致远公司要求马庸持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并非马庸持,马庸持并非案涉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此北城致远公司要求马庸持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城致远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金科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扣款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及北城致远公司与马庸持、王瑶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北城致远公司要求马庸持、王瑶返还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75元,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宾代理审判员 李震代理审判员 黄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