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于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在莒南县某村村委会办公室院内,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正在陪同王某乙、赵某夫妇查看其家大门被毁坏的监控录像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弟)及其妻赵某来到村委大院内与王某乙夫妇吵闹,后王某甲夫妇被民警劝离。被告人王某甲夫妇离开后,再次闯进村委大院内与王某乙夫妇争吵,期间,王某甲欲上前打王某乙被民警拉开,后王某甲用从村委东屋内拿出的木棍击打赵某后腰部,将赵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股骨大转子骨折;胸11、12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莒南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的陈述;莒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莒南县公安局(莒)公(刑)鉴(伤)字(2015)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录像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莒南县道口镇人大工作办公室及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出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人王某乙、朱某、王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包括已付2万元);被害人赵某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打伤赵某,虽对致伤赵某的具体部位有所辩解,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