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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丽英、张倩、张佳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林业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英,张倩,张佳,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林业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53号原告岳丽英,女。原告张倩,女。原告张佳,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瑶龙,男。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林业技术服务中心。原告岳丽���、张倩、张佳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营乡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林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技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沙河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瑶龙、被告林业技术中心的负责人陈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岳丽英、张倩、张佳诉称,1999年,被告沙河营乡政府下辖的被告林业技术中心(原名林业站)购买我家树苗33000株,每株2元。该款项一直未给付。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业技术中心给我出具收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我家树苗款66000.00元。被告沙河营乡政府辩称,我们不欠原告树苗款,原告持有的收条只能证明我们收到了原告的树苗。被���林业技术中心辩称,我中心只是沙河营乡政府的一个机构,不是法人单位。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张有富系原告岳丽英丈夫,现已经去世。被告林业技术中心系被告沙河营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4月10日,张有富卖给被告林业技术中心(原名林业工作站)杨树苗33000株,该中心给张有富出具了一张收条。2009年5月20日,被告林业技术中心主任才学大在该收条上加盖林业技术中心公章并签名,注明该树苗每株2元,树苗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树苗款6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林业技术中心加盖印章的收条一份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业技术中心购买原告家树苗属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林业技术中心系沙河营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沙河营乡政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丽英、张倩、张佳树苗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