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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61号原告郑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负责人张志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15分许,我雇佣司机范恒忠驾驶归我所有的皖A×××××(皖A7C**挂)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5+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路产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与被告对车辆定损部位、配件数额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主车损失140638元,挂车损失35580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5000元,救援服务费1440元,路产损失37204元,共计2206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75000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情况需核实一下原告的投保单原件,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皖A×××××(皖A7C**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挂靠在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由郑某承担该车保险费以及挂靠期间所有的民事、行政责任。2015年2月15日,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机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皖A×××××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5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同日,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皖A7C**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65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12月20日15时15分,范恒忠驾驶皖A×××××、皖A7C**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及驾驶员范恒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认定范恒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1440元,停车费16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支出路产损失费37204元。为证明车辆损失,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皖A×××××、皖A7C**挂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05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皖A7C**挂的车辆损失为35580元。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05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皖A×××××的车辆损失为14063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吊装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坏清单、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郑某系皖A×××××、皖A7C**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利益应由原告郑某享有。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车损数额,已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保险理赔款220662元(其中主车车损140638元、挂车车损35580元,路产损失37204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救援服务费144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