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武艳花诉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花,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866号原告武艳花,女,199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尉佳,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院综合楼2单元3层302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原告武艳花与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花的委托代理人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艳花诉称:2015年6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一年卫生费800元,分四次缴纳房租。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公司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6年2月10日,我按照被告公司中介黄文春微信提供的账户按期支付第四次房租4500元,房租收据快递费4元,已开收据。2016年3月5日,我接到黄文春的电话,说是房东要收房,被告公司需要与原告及另外三家合租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10日,我搬家,黄文春让王宏立过来交接,我在王宏立的威胁恐吓下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诺双方退房协议后的三日内退还原告剩余的房租和押金。”同时,双方确认,应退还的房租为4500元,租房押金1500元,卫生管理费减去所欠水气费剩余63元,共计6063元。之后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房租和押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剩余房租4500元;2、被告退回租房押金1500元;3、被告退回扣除水气费后的剩余卫生管理费63元;4、向我支付违约金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原告武艳花(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住北京市丰台区502室次卧,租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每月1500元,押金1500元,押一付三,2015年6月11日交纳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金额4500元;2015年8月10日交纳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金额4500元;2015年11月10日交纳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金额4500元;2016年2月10日交纳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金额4500元;租赁期内,甲方需要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第一笔租金、全年的卫生费800元,共计6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租金45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退房协议》,载明:因为房主要收回502室房屋,甲乙双方商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今日起乙方已经搬离此房,甲方承诺于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后的三日内退还乙方剩余的房租和押金,房租和押金以转账的方式退给乙方,转账凭证可作为甲方退还乙方钱款的证据,转账成功后乙方手里的租赁合同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所有收据自动作废,不作为任何依据,双方交接明细如下(手写):水:起1742终1755(欠65),电:余357度(180元),气:起1796终2086(欠660元),室内设施交接明细:无损坏,房租3x1500=4500元(日期2016.3.10-2016.6.10),押金1500元,卫生管理费200元,欠水气费(四户平分)137元,合计:陆仟零陆拾叁元,606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退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退房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照退房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及剩余卫生管理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剩余卫生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武艳花剩余房屋租金四千五百元、押金一千五百元、剩余卫生费六十三元,以上合计六千零六十三元。二、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艳花违约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房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