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连军与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连军,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军,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应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连军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乙方(被告),专项用于中建南方四川西昌美丽阳光酒店项目施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25日起,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偿还;2.乙方将在借款到期后2日内归还此借款,同时指定此借款监督执行人为刘某先生,负责收款、还款及还息。借款汇入账号: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账号:62×××83,户名:刘某,借款到帐后此协议正式生效;3.此融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其它途径在乙方拒绝还款进行追偿;4.此借款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有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借款协议》尾部甲方签名人员注明为刘某(代),乙方为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慧永私章)。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偿还;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3份),收据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四川西昌美丽阳光酒店项目融资借款100万元。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公章,收款收据出纳栏签名为“陈某”。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1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收款人“刘某”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向银行缴纳手续费凭证;4.姚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中的65万元,系姚某代原告支付。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刘某为被告材料部的管理人员,作为原告所理解的被告的代理人,在出借人一方代替原告签署名字不正常,且结合收款收据的时间,先收款在签订协议也不合常理;原告出借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到被告的公司账号,而是进入到刘某的个人账号;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但当天为星期日,而被告公司多年来星期日员工是不上班的,且该签名并非陈某所签;被告认可《借款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刘某偷盖的。刘某系被告材料部管理人员,根据其岗位职责是不容易接近使用被告印鉴的,而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人代表的个人印章均需要登记后才能使用。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招商银行、兴业银行账户2012年度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上在2012年度每月的均有数百万元及至上千万元的现金,现金流较为充裕,且融资渠道畅通。被告根本不需要以如此高额的利息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不曾收到原告或刘某付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亦不曾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2.刘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某在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材料部管理工作,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3.被告公司使用印章登记薄,证明被告公司有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印章管理流程,在原告主张的签订《借款协议》期间,并无任何用印记录;4.被告公司财务部使用的同期收款收据账册,证明被告公司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均留有存根,根本不存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1315455的《收款收据》,更不会再《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5.被告公司会计人员陈某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审批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两份《劳动合同》,证明陈某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并非出纳人员,不从事现金收款工作,且从笔迹可以看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陈某”笔迹与陈某本人笔迹不一致,系他人伪造;6.陈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陈某核实,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其本人出具。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整的证明被告方资金往来状况,因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方究竟有几个银行账户。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借款无需高息借款,并不能从该证据中体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首先能证明刘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至于被告提出刘某的工作岗位为材料部管理工作,那么该条款中第2页约定也证明了工作岗位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调整,不能否认刘某有对外借款权利;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该登记薄系被告公司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的公开性和客观性,并且登记薄中有的盖章没有签字,有的根本就没有使用人签字,而且该登记薄并没有批准人的签字。我方认为该登记薄不能否认刘某通过公司盖章行为的真实性;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盖章,是否真实签订不能确认。而且陈某本人所写的证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明的效力应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案外人刘某建设银行尾号为9883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显示2012年5月25日姚某向刘某该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当日,刘某即将该款划入其另外的个人账户;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刘某该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2012年5月31日,刘某即将该款分别两笔转出,一笔10万元转入案外人黄某个人账户,一笔25万元转入刘某另外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上述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则认为上述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的款项100万元并未进入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未实际收取该款。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调取的案外人刘某2013年3月26日在合肥市××海区希尔顿酒店非正常死亡的有关材料,显示刘某为猝死死亡,并留有两份信及遗书,主要内容显示刘某因赌博恶习无法戒除,且欠债累累故自行走上绝路。刘某同时留下一份十三人的借款名单,金额合计4265000元,上述借款人中无原告名字。对上述材料,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人中并无原告名字表明本案的债务不是刘某的个人债务,而是被告公司债务;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能证明刘某因嗜赌欠下高利贷,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出具的有“陈某”署名的被告收款收据中的“陈某”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款收据中显示为被告出纳“陈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本人签名。关于原告与刘某以及被告的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在河北省做装饰工程,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刘某,知道刘某也是做装修装饰的。刘某递给原告的名片上好像显示为经理,但具体什么职务、什么部门原告不清楚。两人后来到对方城市时均互有招待,也有电话联系;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并未和被告公司的其他人打过交道,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在2010年有一个项目与刘某有过沟通;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背景是刘某向原告称有资金可以放到被告公司,可以得到较高利率,在电话中讲的利率为年20%,但要原告先把钱打到被告公司,被告才会出具收据和协议。原告没有看到收据和协议是由被告当场盖章,均由刘某寄过来,刘某称公司的手续均由其帮忙办,但没有向原告出具被告的授权文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知道刘某在被告处具体负责项目工程,但曾到过被告公司处,刘某向其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资料,原告也与刘某洽谈过有无与被告合作的机会;原告称其知道被告是一家有规模,分公司很多,有资金实力保障的企业;至于原告向刘某转账时间在前,签订《借款协议》时间在后是因为当时原告与刘某不在同一个地方,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将银行卡号给原告,原告将款项支付后,刘某收到款项后将转账单邮寄给原告。且刘某当时称西昌工程是其负责,打到其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借给公司,不是其个人,原告也是基于刘某的要求打到其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并未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商定有关借款事宜,而与原告商定被告借款事宜的案外人刘某亦未向原告出示有关被告授权文件,在此情况下,凭刘某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借款协议》以及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并无代理被告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而对于刘某没有代理权却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原告具有认识上的错误。刘某虽为被告员工,但原告仅与其有一些人情上的往来接待和电话联系,对于刘某在被告处的任职以及具体负责情况,根据原告本人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并不清楚。而原告亦认可被告是一家在行业内有较大规模和资金实力的公司,对于被告这样一家行业内有影响的公司是否需要高息借款,借款的流程如何,原告亦未进行深入了解,也未和除刘某以外的被告人员进行过商谈,刘某亦未提供其有代理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的授权文件。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原告本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而是由刘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而刘某同时又“代理”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事宜,全部借款过程由刘某一人经办;原告在未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对刘某的信任就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刘某个人账户。对上述疑点,原告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三、根据法院调取的刘某收取原告借款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刘某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并未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其个人账户或案外人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收款收据》中出纳人“陈某”的签名系伪造以及刘某因赌博恶习难改,负债累累故自寻绝路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00万借款。综合以上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收款收据》上亦有被告公章,但由于原告本人未对刘某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刘某是否有权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故在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连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韩连军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刘某并无代理被告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而对于刘某没有代理权却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原告具有认识上的错误”,该认定错误。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某的行为对于上诉人韩连军而言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韩连军知道刘某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南方)的项目经理,刘某又向韩连军出具了加盖中建南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借款协议》、加盖有中建南方公章的《收款收据》,韩连军有理由相信刘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借款,刘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建南方承担。2、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原告本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在未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对刘某的信任就将100万元转入刘某个人账户。对上述疑点,原告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该认定错误。在《借款协议》上甲方打印有“韩连军”的名字,刘某代签后邮寄给韩连军,韩连军在该协议原件上签字,怎能说“原告本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至于“先打款后签协议”还是“先签协议后打款”的行为,并不能否定韩连军在本案中相对于“刘某代理中建南方对外借款的”的善意第三人地位,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是对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曲解和误判。《借款协议》指定将100万元借款转至刘某个人账户,恰是对韩连军转款行为的认可。3、一审认定“刘某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并未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其个人账户或案外人账户,结合……,认定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00万元借款”,该认定错误。韩连军的转款行为完全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应当认定韩连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该款项实际去向或者是否被他人占用,不能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二、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南山区法院、深圳市中级法院两审终结,均认定、判决中建南方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南山区法院竟然对于相同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当事人怎能服判?叶某诉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同样是经由刘某对外借款、签订了加盖有中建南方的印章,尽管中建南方坚称:“其未收到借款、系刘某个人借款行为,借款过程错在诸多疑点”等,但一审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借款协议上有被告中建南方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认为刘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其公司且经过其公司认可,刘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如果中建南方认为刘某侵害了公司利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一审法院依中建南方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刘某自杀前遗留的书信和遗书,其中列明了刘某生前个人借款名单(13人),其中并无韩连军,人之将死,其言也善,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建南方确在其内部搞过集资”。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建南方委托或放任其工作人员对外集资借款,并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即使按照中建南方自称“不知情”的理由,那么,由于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工作人员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对外借款,对于善意第三人,中建南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韩连军出庭时对一审审判长问话与今天的代理人的说法不一致,韩连军从未到过中建南方装饰公司的办公室,也不了解中建南方装饰公司是从事什么样业务的公司。韩连军本人对刘某究竟从事什么职务也不是太了解,这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很清楚,为何今天二审代理人把原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更改,令人费解。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连军主张曾借款给中建南方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年利率,款项也已打入指定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以中建南方的名义做出的借款行为是否能视为单位行为韩连军与中建南方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借款方(即借款协议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中建南方公司,且借款协议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这足以让上诉人合理地认为其出借款项的对象为中建南方公司。被上诉人提出公章和私章皆为刘某偷盖,但有关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这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韩连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韩连军作为一般自然人,面对可以使用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的刘某,其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中建南方公司的代理人,从而签订该份借款协议。由此,刘某的个人行为应被视作中建南方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涉案借款协议对中建南方公司是有约束力,中建南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的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原审事实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改判: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连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20万元整。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