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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卫强与马士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强,马士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强。委托代理人王井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友。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上诉人王卫强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乾,被上诉人马士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王卫强进入马士友家,与马士友儿媳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马士友发现,马士友持钢筋对王卫强进行了殴打。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王卫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东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卫强与马士友儿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马士友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王卫强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3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具备应有的道德素养和遵纪守法的意识。王卫强于半夜进入马士友家中与马士友儿媳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虽然遭受马士友殴打,但事情的起因在王卫强,王卫强在这一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士友在气愤之下未采取理性的方式方法,而是对王卫强进行殴打,造成王卫强身体伤害,对王卫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赔偿。王卫强在诉讼中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马士友赔偿1万元。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王卫强的医疗费为4301元,其要求马士友赔偿误工费5000元,但并未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天计算。王卫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卫强损失为医疗费4301元、误工费123元,共计4424元,马士友应承担30%即132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马士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卫强损失1327元;二、驳回王卫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卫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士友的儿媳妇是否存在私情,是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审判。马士友并非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人,其出于义愤动手打人,未能保持克制,进而采取激烈的措施致使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事情的起因全是马士友不理智行为造成的。2、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严格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伤害他人身体,即使上诉人与马士友的儿媳妇有私情,其责任也不能完全归结于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士友承担。被上诉人马士友答辩称,2015年4月8日22时许,其在家里建房忙到深夜,发现上诉人翻墙进入其儿媳妇房内意图不轨。其儿子长期在外打工,经其邻居证实,上诉人多次翻墙入室,勾引其儿媳妇。其亲眼看到此情景气愤之极,进而殴打上诉人,这是正常家庭作出的必然行为。而上诉人系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必然会产生如此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此外,其已经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也判决其承担了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会公德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民事活动应当尊守社会公德。本案中,上诉人王卫强与被上诉人马士友的儿媳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发当天王卫强进入马士友家中后,当场被马士友发现,马士友便持钢筋对王卫强进行殴打,王卫强对本案纠纷的引发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同。王卫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社会公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卫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