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尤光辉、廖吓姬等与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光辉,廖吓姬,尤泽琳,尤某,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510号原告尤光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廖吓姬,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尤泽琳,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尤某,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法定代理人尤光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富口镇富口村老街**号,系原告尤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0********。法定代理人廖吓姬,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富口镇富口村老街**号,系原告尤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6********。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沙县富口镇富口村。代表人陈万和,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赖华满,男,1964年12月28日,住沙县,系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原告尤光辉、廖吓姬、尤泽琳、尤某与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光辉、原告尤某的法定代理人尤光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被告第四小组代表人陈万和、委托代理人赖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尤光辉系被告第四小组成员。1992年5月19日原告尤光辉与廖吓姬结婚后于1996年8月17日、2005年2月13日分别生育子女原告尤泽琳、尤某。原告一家四口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被告的小组成员资格,依法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2015年1月25日被告分别根据1991年人口数和2015年人口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每人分别为人民币1530元和1263元。被告均以四原告属于寄户为由,拒绝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2、《征地补偿费分配表》2份;3、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医保社保收款收据5份;4、付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房产证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5、报告1份。规定被告第四小组应诉辩称四原告落户在沙县富口镇白溪村,1998年寄户在沙县富口镇富口村,2004年7月21日尤光荣、尤光明、尤光辉三人向沙县富口镇富口村要求落户到被告小组,没有获得富口村的同意。被告成员承包的责任田在1996年已经确权,原告在小组中没有承包责任田,属被告小组的寄户,并非被告其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不能享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992年5月19日原告尤光辉与原告廖吓姬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7日、2005年2月13日分别生育子女原告尤泽琳、尤某。2、涉案土地补偿费已由富口村委会发放给被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由被告成员集体议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分别根据1991年人口数和2015年人口数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其中,1991年按每人口1530元分配补偿款,2015年按每人口1263元分配补偿款。3、四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费用由被告收取,富口村选举时,有选民资格的原告是被告小组的选民。4、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现在富口村街尾新村建房,原告至今没有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责任山。5、2004年被告小组部分小组成员在原告向富口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求参与村土地或山林权承包的申请报告上签名,但富口村党支部、村委会没有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上签署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能否享受本案土地的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1985年2月5日原告尤光辉的户籍迁入富口村的事实,1992年5月19日原告尤光辉与原告廖吓姬结婚,后于1996年8月17日、2005年2月13日分别生育子女原告尤泽琳、尤某,原告廖吓姬、尤泽琳、尤某户籍亦落户于富口村,原告在富口村建房、生活,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且富口村选举时,有选民资格的原告是被告小组的选民,应认定四原告在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被告认为四原告在小组中没有承包责任田,只是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的寄户,并非被告其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不能享受承包地的补偿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认定经济组织成员应从当事人是否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否实际取得了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四原告属寄户但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尤光辉、廖吓姬、尤某、尤泽琳要求被告第四小组支付根据1991年人口数分配补偿款一份即1×1530=1530元,和根据2015年人口数分配补偿款四份即4×1263=5052元,合计658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尤光辉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93元、廖吓姬、尤某、尤泽琳每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3元,共计人民币658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