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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宝生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赵宝生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5.30平方米,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自西向东拆除主房东西长1.70米,南北长9.0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部分拆除房屋,本院已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二个月内就部分拆除房屋客观上能否实际操作,保留部分建筑物能否安全使用问题向有关鉴定机构申请专业技术鉴定,申请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具有可执行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