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期。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94252.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6762.73元、罚息为29817.2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YD201205140136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0.5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总贷款金额的0.25%作为账户管理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李强在南京银行开设的62XXXXX19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被告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到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起,被告李强出现逾期还款未结清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52.94元、利息16762.73元、罚息29817.24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表、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表、期供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结清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252.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6762.73元、罚息为29817.24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2元、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