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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09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山东省荣城市石岛相识后在吉林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争吵。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离开原告回淮阳老家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互相谅解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山东省荣城市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高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承担子女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2009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说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某乙(2011年4月15日出生)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申建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