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胞弟杨某乙被被害人杨某己殴打后,在容县杨村镇踏田村里湾队杨高章家门前的地坪处用菜刀将杨某己砍伤。经鉴定,杨某己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己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5日晚上,杨某甲、杨某己等人一起在容县杨村镇踏田村里湾队杨某丁家吃饭时,杨某己饮了许多酒。饭后,杨某己借酒生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杨某己不忿气,又到里湾队杨高章家与杨某甲胞弟杨某乙争吵,并借着酒性将杨某乙拉扯到杨高章家门前的地坪处咬、打杨某己。杨某甲得知杨某己殴打杨某乙,即持一把菜刀去到杨高章家地坪质问杨某己,杨某己上前掐住杨某甲的脖子抢夺杨某甲的菜刀,杨某甲见状用菜刀朝杨某己颈部砍了一刀,但杨某己仍未松手,杨某甲便朝杨某己头面部又砍了一刀,将杨某己砍伤。经鉴定,杨某己头面部、项部见有皮肤裂伤愈合痕,其中面部缝合痕长7.3cm,项部缝合痕长3.2cm,推断杨某己的损伤是被锐器砍击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己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按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己的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杨某己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酒后滋事并动手殴打杨某甲胞弟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持凶器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