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805号原告: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组。法定代表人:马明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中,嘉兴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交易金额254675.67元,被告已支付33231.41元,尚欠221444元经原告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1444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计1092元,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日)。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目前被告经营状况很不好,希望原告作出让步。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45天后付清货款,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2.2015年1月6日至12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送货单31份、2015年1月22日至12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计254675.67元。3.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科目账3页,记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4675.67元,被告已付价款33231.41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质证后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45天后付清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梦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14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