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洁颖等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萍,孙洁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孙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3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丽萍,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洁颖,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一审第三人孙丽华,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孙丽萍、孙洁颖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丽萍、孙洁颖向一审法院诉称:铁文楷拥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四眼井号登记的房产。铁文楷于1979年死亡,其妻徐自立于1994年死亡,铁文楷夫妻生有一女铁秀玉。孙立生系铁秀玉之子,孙立生于2003年死亡,生有女儿孙洁颖。该房产由孙立生居住。孙立生死亡后由其母亲铁秀玉居住,后铁秀玉于2006年死亡,其夫孙凤岐于1995年死亡。夫妻生有子女四人,长女孙丽华、长子孙立生、次子孙立全、次女孙丽萍。对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四眼井号的房产各位继承人未予分割。丰台征收办在未通知孙丽萍、孙洁颖的情况下,擅自与孙丽华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侵犯了孙丽萍、孙洁颖的财产权益,属于违法征收,故孙丽萍、孙洁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依法撤销丰台征收办与孙丽华签订的被诉补偿协议;2、责令丰台征收办重新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南苑镇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涉案的丰台区南苑四眼井号院落坐落于上述规划红线内。1951年房契证明铁文楷拥有该房屋。2014年11月15日,丰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铁文楷、铁秀玉、孙立全的关系。2015年1月28日,丰台征收办对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认定涉案房屋权益人为孙立全、孙丽华等八人,但不包含孙洁颖、孙丽萍。2015年2月11日,孙立全、孙丽华等八人在拆迁公司及南苑街道办事处、社区见证人的见证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相关全部权益人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独立院落、四至清晰且由于历史原因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房屋分配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叙述了房屋原所有人铁文楷的家庭结构,认可被征收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八人承诺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若发生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事项或纠纷,或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八人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无论八人与第三方或八人内部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均由实际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对第三方或其它未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进行补偿,与丰台征收办无关。在上述承诺书中,八人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孙丽华获得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的3间房屋,孙立全获得建筑面积18.92平方米的房屋1间。2月14日,孙立全、孙丽华等八人分别同丰台征收办签订8份《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2015年7月,孙洁颖、孙丽萍以孙立全、孙丽华为被告起诉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确认孙洁颖、孙丽萍、孙立全、孙丽华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并进行分割,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争议的被诉补偿协议系孙丽华同丰台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及其他补偿事项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其性质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效力的争议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孙洁颖、孙丽萍均非本案诉争补偿协议的缔约人,现有证据不能说明二人同诉争补偿协议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孙洁颖、孙丽萍主张自身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实质为对诉争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该主张超过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法院不予评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丽萍、孙洁颖的起诉。孙丽萍、孙洁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孙丽萍、孙洁颖与被诉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补偿协议是否对孙丽萍、孙洁颖产生实际影响,孙丽萍、孙洁颖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从本案现有查明的情况看,涉案房屋并无有效的产权证明文件,孙丽萍、孙洁颖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补偿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补偿协议与孙丽萍、孙洁颖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孙丽萍、孙洁颖的起诉,并无不当。孙丽萍、孙洁颖在本案诉讼中反映的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等主张,因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其二人在本案立案前已就房屋分割问题向孙丽华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孙丽萍、孙洁颖反映的该实质诉求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孙丽萍、孙洁颖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