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去冀州市徐庄村学校接孩子,在返家途中,被冀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检血中血液酒精浓度为212.73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供述;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6)071号物证检验报告;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以上,可视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爱婧 更多数据: